本案涉及敲诈勒索罪新旧规定适用的问题,共同犯罪中,其他共犯已经判决,而时隔多年,期间颁布了相关新法规,后到案的同案犯应当如何量刑?
【案情简介】
2010年5月,被告人杨某伙同刘某、庞某、唐某、田某(以上四人已判决)在成都某茶楼,以被害人孙某“鸡奸”了田某为由,由杨某对孙某实施辱骂和殴打,并以曝光孙某发生了同性性行为相要挟。敲诈孙某16000元人民币,因孙某无钱支付,几人将孙某带至孙某家中,实施拘禁行为,次日凌晨,孙某在家上吊自杀身亡。案发后,杨某冒充其兄潜逃,2021年被挡获归案。同案的刘某、庞某、唐某、田某在2010年便被抓捕归案,除田某因其系未成年被判处四年有期徒刑外,其他三人均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。
【公诉机关意见】
杨某犯敲诈勒索罪,被害人因被敲诈勒索而自杀身亡,系具有“其他严重情节”的情形,各被告人之间作用相当,应当参照已有判决,对杨某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。
【辩护人意见】
应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,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。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《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四条规定“敲诈勒索公私财物,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之一,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“数额巨大”、“数额特别巨大”百分之八十的,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“其他严重情节”、“其他特别严重情节”。相比之前的法律规定,司法解释已明文规定了认定具有“其他严重情节”需同时具备情节加金额两个条件。本案中杨某及其他共犯的行为导致了被害人自杀的,属于解释第二条第七项“造成其他严重后果”,虽满足情节条件,但本案犯罪数额16000元,无论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的3万元起点为数额巨大,还是按照四川省高院规定的5万元起点为数额巨大,均未达到数额巨大的百分之八十,不满足金额条件。因此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,杨某的犯罪行为不属于具有“其他严重情节”。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,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【法院判决】
法院采纳辩护人意见,判决杨某犯敲诈勒索罪,判处有期徒刑三年。
本所接受当事人家属的委托后,指派万明杰、易芳律师为当事人的辩护人,两名律师细心研究案情及相关法律法规,为当事人据理力争,公诉机关、法院认可了辩护人的意见,对当事人从轻量刑。
作者:四川朝辉律师事务所 万明杰、易芳律师 为本案杨某辩护人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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